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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书面通知的重要性
来源:刘必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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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调压器切断阀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调压器、切断阀,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489000元。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验货提货,但被告拒不办理提货手续,也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可供被告验收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及材料,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立。而且原告违约后,被告仍与原告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应视为被告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解除通知到达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已多次通知被告验货,被告未及时验货,应视为其放弃验货权利,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释法本案中,法官完全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所有主张:

原告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通知被告进行验货,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针对该迟延时间支付迟延履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迟延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免除被告的验货义务,不能作为被告不予验货的抗辩理由,更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的理由。

通过原、被告业务员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被告迟迟不予验货的原因并非是货物问题或单证问题,而是由于被告的客户推迟验货,所以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拒不验货,但被告与其客户的交易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此有违交易公平性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负有随货交付单证的义务,但之前被告必须要先前往原告处验货合格付清余款后,原告才需履行该义务,此即为先后履行的问题。对于被告拒不验货的行为,原告有权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


【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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